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1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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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任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宜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自繼承被繼承人林瑩雅所繼承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叁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叁佰陸拾捌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叁佰陸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27條亦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瑩雅為全美中醫診所獨資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系爭合約明載有效期間自109年2月6日至112年2月5日止。

因林瑩雅於109年7月29日死亡,由訴外人劉美芳代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並經該局於109年7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

依系爭合約第2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09年7月29日終止。

林瑩雅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醫療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至第18條辦理,後為因應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協助院所維持正常營運,故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辦理提升暫付金額方案,全面實行補付作業。

然林瑩雅未於109年3月20日前向聲請人申請退出上開方案,故林瑩雅自109年2月起申請醫療費用之暫付、核付作業係依該方案計算之。

㈡林瑩雅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聲請人核定原應追扣補付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968元,經沖銷部分費用後,尚餘900,368元應追扣補付,林瑩雅就溢領之醫療費用900,368元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返還。

林瑩雅死亡後,由其配偶即相對人陳宜建、子即相對人陳宣任為繼承人,而2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由相對人2人依民法1148條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林瑩雅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林瑩雅既已死亡,則其應返還於聲請人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宜建、陳宣任2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惟聲請人以110年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03018027B號函(下稱110年1月12日函)向相對人等通知催討,並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23號),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

㈢林瑩雅遺產計有:土地1筆、建物1棟、存款、股票及汽車1輛。

上開2筆不動產除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外,已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處分權、銀行存款則隨時得由相對人提領,股票價額約為19,600元,汽車出廠年份為2012年,距今已近10年,核定價值僅50,000元。

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依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繼承林瑩雅之遺產於900,3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聲請人110年1月12日函暨未沖銷帳明細表及送達證書、被繼承人林瑩雅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是依此規定,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

至於繼承人自身之固有財產,則毋庸對於繼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林瑩雅於109年7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足按。

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

本院經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900,368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說明曾發函催請相對人清償欠款未果,並說明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瑩雅之遺產已因取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得隨時予以處分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釋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900,368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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