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22,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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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駱建廷 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自治條例),並同時提前廢止其於101年10月1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以105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101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0元,驟然大幅調高至每公噸70元,漲幅高達700%,施行期間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

而105年自治條例生效後,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以每半年為一期,作成課稅處分,聲請人就各課稅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

其中,107年上期之課稅處分遭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是以,105年自治條例大幅度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之規定,確屬違法無效。

(二)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爭訟期間,執意於109年7月30日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9年自治條例),以繼續開徵每公噸70元之礦石特別稅捐,施行期間則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

而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後,仍依109年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續按每公噸70元之違法稅額,於110年2月8日以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函課稅處分,針對聲請人109年下期開採礦石之部分,核課63,510,090元之礦石特別稅捐。

(三)而聲請人於107年上期課稅處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請求返還於爭訟階段已繳納之半數稅額,竟遭拒絕返還,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在109年自治條例之施行期日即將於110年7月31日屆至前,近日竟又任憑己意,擬向花蓮縣議會提案制定礦石特別稅之自治條例,罔顧系爭確定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延續105年、109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訂定之每公噸70元稅額,向花蓮縣議會提案制定礦石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持續以違法之稅額開徵礦石特別稅,聲請人日後勢必又需持續反覆訴訟,陷入無盡之迴圈內。

反觀相對人卻僅須定期制定礦石稅之自治條例,即得輕易抵銷聲請人之勝訴成果,屆時無論聲請人取得多少勝訴判決,均無法獲得實質有效之權利保護,更遑論前揭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每公噸70元稅額,已超逾聲請人石灰石每公噸售價127元之一半以上。

縱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並提供擔保而暫緩執行,聲請人迄今亦已繳納高達394,938,887元之擔保,無論如何仍已占去聲請人27.55%之營收,於扣除開採石灰石之成本、營業管銷費用後,聲請人幾無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形同對聲請人財權之沒收,長此以往,終將使聲請人陷入虧損甚至不堪負荷而發生倒閉之危機。

而聲請人先期所投注大量時間、勞力及鉅額之資本支出設備,亦均將付諸東流、血本無虧,猶如「絞殺性課稅」。

因此,為避免發生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不得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向花蓮縣議會提案制定礦石特別稅自治條例以抵銷本案訴訟應退還之稅款。

又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行政爭訟案件之被告係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然無論係礦石特別稅之制定公布,抑或稅款之退還,實質上仍係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辦理,故於本件聲請案將其併列為相對人。

(四)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獲得勝訴之高度蓋然性: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制定公布105年自治條例時,逕自將101年自治條例原定每公噸10元之稅額,調高至每公噸70元之行為,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屬違法而無效;

則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依105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無效規定,按每公噸70元之稅額,對聲請人課徵107年上期礦石特別稅捐所為之課稅處分,即失所附麗,而存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是以,聲請人就107年上期課稅處分所繳納之半數稅額28,437,52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其中超過每公噸10元稅率之稅額總計20,312,519元部分〔計算式:28,437,526元-(812,500.74公噸×10元)=20,312,519元〕,既係因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適用法令錯誤,且屬可歸責於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違法調整稅額之錯誤,致產生溢繳稅款之情形,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退還前開溢繳稅款20,312,519元及利息,在法律上即有獲得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措施不過係要求相對人等遵循系爭確定判決之最終判斷,其所有之行政行為,皆不得與上位規範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俾符合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制定礦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相對人僅須蒙受「不得以違法之稅額提案制定礦石特別稅自治條例」之不利益;

反觀如若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卻將因相對人持續違法課徵高額稅捐之行為,而發生倒閉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兩相衡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等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其手段與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自有保全之必要性。

為此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不得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向花蓮縣議會提案制定礦石特別稅條例以抵銷本案訴訟應退還之稅款。

嗣於本院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及提出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應遵照系爭確定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向花蓮縣議會撤回礦石特別稅條例中,逾越地方稅通則第4條第1項漲幅限制之提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105年自治條例,同時提前廢止其於101年10月18日公布之101年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並以105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101年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調高至每公噸70元,施行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

而105年自治條例生效後,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以每半年為一期,作成課稅處分,聲請人就各課稅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

其中107年上期之課稅處分經本院認105年自治條例第6條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上限,係屬無效,乃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又聲請人於前開107年上期課稅處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請求返還先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款規定繳交之擔保稅款,因遭該局拒絕返還,聲請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主張前開課稅處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在案,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12,519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支票之日止,依107年12月10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起訴狀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字第563號卷宗第13至41頁),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因110年8月以後可能公布施行之自治條例繼續繳納高額之稅款,請求限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花蓮縣議會之提案權;

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以105年自治條例第6條有關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規定無效,107年上期系爭課稅處分業經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聲請退稅,兩者請求標的、依據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

如前所述,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因此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難以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請求之目的。

況且,相對人提出自治條例草案予花蓮縣議會審議,該議會未必會通過;

縱使花蓮縣議會按相對人之提案內容通過,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據以核定者係110年度以後之礦石特別稅捐。

聲請人若認該等核課處分違法,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配合以行政處分之溯及廢棄,以及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等措施,足為有效之權利保護;

原則上不許可對行政處分之作成,為預防之不作為訴訟,否則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制度,即可能落空。

故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法院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以免行政權之運作遭受過度之干預,故聲請人提起本件限制相對人提案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無理由。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續以違法之稅額開徵礦石特別稅,聲請人日後勢必又需持續反覆訴訟,相對人卻僅須定期制定礦石稅之自治條例,即得輕易抵銷聲請人之勝訴成果,長此以往,終將使聲請人陷入虧損甚至不堪負荷而發生倒閉之危機云云。

惟聲請人所指虧損不堪負荷而發生倒閉之危機情事,並未提供事證足資審認,核無憑據,且與本案請求並無直接關係性,聲請人據此主張有本件訂暫時狀態之必要,亦乏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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