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自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並於同
- (二)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有違誤,侵害聲請人受
- (三)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間報考系爭考試,而該考試日期因疫情
-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110年8
- (二)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固
- (三)查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 (四)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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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鄧維中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民國110年8月15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自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並於同年9月通過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考試及格。
嗣因聲請人對醫學領域充滿濃厚興趣,服完兵役後,於106年2月前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就讀學士後醫學系。
又該大學成立於西元1944年,具有相當之歷史,亦為我國近年來前往該大學就讀取得畢業證書後,報名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而取得應考資格並通過醫師考試之案例可循。
聲請人於今年取得該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後,報名參加相對人定於110年8月15日舉辦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依考試院應考須知繳交各項報名文件,包括: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在校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及學歷採認申請表載明修業期限、入學資格、修習課程等各項資料,復依相對人110年7月5日選專四字第11033000974號函補正:1.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
2.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
3.並說明聲請人就學之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之修業年限。
詎相對人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3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經審議結果,聲請人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具應考資格而不得應考。
(二)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有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是否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而不具應考資格。
而觀之衛福部於網路上Q&A揭示此情所指,係指:「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
反之,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惟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乃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公開招生,未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且無針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對於有志入學者,只要具備學士學位,通過客觀之甄選程序達標者,始許可入學,符合上述Q&A所指之一般常態招生。
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明資料,何以不符該規定?尚須何項資料始足補正?均未逐一具體說明理由,僅以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之抽象規定予以否准,顯屬理由不備,所為決定形式上存有偏見且屬恣意,令人難以甘服。
況相對人如有疑義,可依職權查證,復因疫情嚴峻,時間緊迫,聲請人力有未逮部分,尚待本案爭訟時,由盧布林醫學大學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透過我國駐波蘭臺北代表處協助,即可查明上情。
(三)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間報考系爭考試,而該考試日期因疫情而延至110年8月15日舉行,原處分遲至110年8月2日始通知聲請人不得報考,致聲請人措手不及,倘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勢必無法如期參加系爭考試,而致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無法達成,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危險亦屬急迫。
請求鈞院衡酌系爭考試在即之急迫性,審酌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與相對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俟本案訴訟結果,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而不具應考資格,相對人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規定,撤銷錄取資格,准予本件處分對於公益無影響,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影響聲請人醫師考試及將來就業權利。
又因原處分作成否准之時點距離考試僅餘12日,壓縮聲請人準備訴願之時間及空間,僅能先提起本件聲請。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民國110年8月15日)。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3號函檢送原處分略以:「……經本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及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審查結果,初審認有疑義,依規定提案由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結果,基於與會所有委員及列席機關(衛生福利部、教育部)代表之一致意見:依據台端所持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及所提國外學歷採認各項佐證資料,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
四、綜上,台端所提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學士學位證書、藥師證書、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相對人110年7月5日選專四字第1103300974號書函、相對人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3號函及原處分、系爭考試延期通知(電子郵件)等件以為釋明,堪可認定。
(二)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規定,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以為暫時的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0號、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於本件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應考申請之爭執。
次查,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
再者,系爭考試將於110年8月15日舉行,聲請人已無法於考試舉行前,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可能造成之危險已屬急迫。
是以,本院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公益損害,予以衡量比較,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
(四)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俾符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另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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