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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卓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張立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其民國110 年8 月2 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5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110 年8 月15日)。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取得Medical Universityof Lublin (譯為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下稱系爭大學)入學資格,並於109 年12月18日自系爭大學畢業。
嗣聲請人於110 年4 月間報名參加相對人定於110 年8 月15日舉辦之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依考試院應考須知繳交各項報名文件,包括:入學考試成績通知書、系爭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等證明文件。
詎相對人以110 年8 月2 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5號函(下稱110 年8 月2 日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經審議結果,聲請人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 點第9項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具應考資格而不得應考。
(二)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考試權,倘待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如期參加系爭考試,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可能造成之危險亦屬急迫。
況且,衡酌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在即之急迫性,倘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日後若經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相對人尚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錄取資格,是准予聲請人暫時參加系爭考試顯然對於公益無影響,二者權衡之結果,自應以保護聲請人考試權為優先。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日期:110 年8 月15日)之報名。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之資格,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110 年8 月2 日函檢送原處分略以:「……經本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及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審查結果,初審認有疑義,依規定提案由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結果,基於與會所有委員及列席機關(衛生福利部、教育部)代表之一致意見:依據台端所持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及所提國外學歷採認各項佐證資料,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5 點第9項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
四、綜上,台端所提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 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入學資格證明、入學考試成績通知書、系爭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相對人110 年8 月2 日函及原處分以為釋明,堪可認定。
則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應考申請之爭執。
(三)次查,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
況且,聲請人報考之系爭考試日期為110 年8 月15日,舉行在即,倘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實已不及參加系爭考試,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
衡酌本件系爭考試舉行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爰此,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應考資格不符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俾符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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