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27,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大容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報考民國110 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初審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4 號應考試資格審查決定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以原處分拒絕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其依據無非是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系爭採認原則)第5點第9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9日公布的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三、不予採認之情形」中「Q1:有關入學管道之規定,何為一般常態招生?何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可否舉例說明。

A: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

反之,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

(下稱系爭問答輯)然系爭採認原則僅規定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並未授權衛生福利部得訂立系爭問答輯,且系爭問答輯所謂「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已逾越系爭採認原則所稱「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文義可理解的範圍,增加系爭採認原則所無的規定。

原處分竟援引系爭問答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系爭問答輯不得作為限制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的依據。

㈡盧布林醫學大學官方網站的招生簡章清楚載明申請方式分為直接申請、透過合作夥伴申請,並詳列所需申請文件,此為對外公開的招生簡章,並未限制特定代辦機構,任何人都可直接向學校申請,足證盧布林醫學大學並非系爭問答輯所稱「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情。

盧布林醫學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的函文也提及「2.所有的申請者,不論是來自哪個國家,皆可透過各種管道錄取-獨自申請或是透過招生夥伴」等等,足證盧布林醫學大學的招生程序是透過一般常態的入學管道對外招生,任何人皆可自行或是透過合作夥伴申請入學,絕非系爭問答輯所稱「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

聲請人透過一般常態的入學管道申請盧布林醫學大學,並獲入學許可,且有入學考試成績單。

依該成績單可知,盧布林醫學大學就學位及文憑、英語能力、面試分數、考試分數、額外分數等項予以評分,足證盧布林醫學大學已採行客觀的甄選評分標準,非原處分所稱非常態性一般管道。

聲請人透過一般常態性的入學管道進入盧布林醫學大學,並且獲得畢業證書,與一般畢業生無異。

相對人誤認聲請人循非常態性管道入學,顯有錯誤,侵害聲請人應考權利。

㈢原處分的事實認定有誤,限制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

聲請人早於110年4月即報名系爭考試,相對人竟遲至考試前一週即110年8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

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時,距離考試僅剩1 週,時間緊迫,無法循一般行政訴訟救濟,且聲請人確屬一般常態性入學的學生,苦讀多年終於畢業,卻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苦讀多年所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旋即化為烏有,顯受有急迫的重大損害。

況系爭考試舉行完畢後,即無任何補救機會,對苦讀多年的聲請人而言,損害確屬非常重大且急迫,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的必要性。

㈣聲明: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的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

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的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

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的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

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參加系爭考試。

相對人認聲請人不符應考資格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的申請。

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其具應考資格的理由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

又聲請人未經核准無法參加系爭考試,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的應考試權將受損害,且系爭考試於110年8月15日舉行在即,倘待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行政爭訟並待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屬緩不濟急,故可能造成的危險當屬急迫。

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維護其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如確定聲請人確無參加系爭考試的資格,仍得作成不錄取的處分,本院認為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