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3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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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文娟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代 表 人 李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機關成立時起即擔任輔導員一職迄今,負責辦理相對人之輔導業務。

109年相對人所屬主管人員,因職場齟齬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濫用業務執掌分派權限,對聲請人分派顯然不合理的業務量,違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業務與員額合理配置原則。

聲請人因此除戒護科輔導員的法定業務執掌外,尚須兼辦心理師、社工師、及個案管理師的業務,造成聲請人身心不堪承受巨大壓力而出現自殺傾向,除不得已先向人事室申請啟動友善職場環境專案,並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此種業務分派方式侵害聲請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難以金錢賠償回復的損害。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每月分配予聲請人辦理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屬於作業科或輔導科掌理事項之公文數量,不得高於相對人全部其他依系爭辦事細則亦受有作業科或輔導科掌理事項公文分配之所屬或約聘僱人員,平均每人每月受分配件數之平均值。

三、經查,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其中之一乃主張相對人每月分配給聲請人承辦的公文數量,不得高於其他依系爭辦事細則亦受有作業科或輔導科掌理事項公文分配之所屬或約聘僱人員,平均每人每月受分配件數之平均值(本院卷第12頁)。

核其訴之聲明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應係課予義務訴訟,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聲請人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以支持其行使權利,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

綜觀卷附系爭辦事細則全文,系爭辦事細則係為處理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而訂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業務與員額合理配置原則,也只是為了確保各機關員額配置與組設及業務密切配合,落實精實用人始訂定該原則(本院卷第71頁),其規範目的均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可認聲請人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其本案訴訟就此部分之聲明勝訴可能性偏低,故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無法使本院產生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次查,聲請人主張因其主管濫用業務分配權限,指派過多的業務,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有難以金錢賠償回復的損害云云。

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006002880號函、110年8月27日法矯署授字第11001734880號函、110年9月9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006002870號函及敘獎額度表、獎懲名冊、相對人戒護科業務承辦人一覽表(本院卷第41-51頁),僅能說明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所屬○○員的工作項目,以及法務部矯正署通知相對人應辦理該機關承辦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家庭支持與援助家庭推展計畫、酒駕收容人處遇實施計畫人員之敘獎,並且聲請人因承辦上揭計畫而記有嘉獎,無法釋明其有遭受主管濫用職權分派過多業務之情事。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立法委員陳情信暨所附人事室輔導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前者為聲請人向立法委員陳情,請相對人所長「啟動友善職場環境,勿再使用監視器公器私用」,至於人事室輔導紀錄為聲請人所製作,內容在陳述其自身遭到抹黑「洗衣不給錢、要同仁列隊歡迎、洗衣服要同仁提下樓、上班聊天」等情事,也因為上揭抹黑使其「已然身心俱疲,甚至也去看身心科」,聲請人提出之輔導紀錄全無敘及業務量過大情事,所以聲請人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因為其輔導紀錄內所自陳遭受抹黑身心俱疲而就診精神科,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症狀,亦全然無法說明聲請人因業務量過大使其患有上述之精神疾病,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主管濫用職權分配聲請人過多業務,更無法釋明聲請人因過多的業務量,健康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於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釋明均不充分,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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