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全,4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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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張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95、396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案經相對人審查,認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於「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日即44年2月19日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相對人遂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28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所請。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訴請相對人應依申請發給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並於訴訟進行中,認為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合法房屋證明申請,致使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訟代理人)無法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要求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提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後方得進行租金補貼之後續審查,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請求定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利系爭建物承租人得據此先為租金補貼之申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遭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一情,固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惟聲請人關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僅稱原處分造成系爭建物承租人因此無法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然此顯非聲請人本人所受損害,亦非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可認有何急迫危險,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因原處分否准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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