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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相 對 人 林宗福
陳聖萍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又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關係所生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倘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如有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屬國家司法權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
另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如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胞姊佟紋紋及佟玲玲共同持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與相對人即買方林宗福、陳聖萍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然履保契約專戶記載之總售價卻短少新台幣(下同)70萬元,業經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及客服主任承認錯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而給付之支票及本票亦缺少698萬元。
聲請人除請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違反買賣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並告知信義房屋及相對人已涉犯刑責,並於司法判決確定前暫時中止買賣契約進行,迄今信義房屋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蓄意詐騙聲請人之意圖明顯,另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未獲答覆,相對人與其地政士仍持續進行移轉過戶行為,本件假處分係為停止本買賣契約繼續進行,以防止聲請人與胞姊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故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停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糾紛,請求相對人停止過戶移轉行為,均係源自其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短少一事致生爭議,核屬私權糾紛,並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已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有造成聲請人公法上權利受侵害之虞而為主張。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形式上固係行政處分,惟就該處分之作成,地政機關僅有形式之審查權,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業如前述,故除非地政機關對有關私法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之法定審查有違法疏失,或者登記結果違反公共利益者,而得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外,其餘私權爭議均應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究,不得以行政爭訟之手段,要求行政法院審查民事私權爭議。
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是民事訴訟之假處分事件,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
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因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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