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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逢春
黃乙軒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大學
代 表 人 戴遐齡(校長)
訴訟代理人 錢肇銘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為相對人臺北市立大學(下稱相對人學校)學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與寢室室友等同學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於翌日以遭室友毆打受有傷害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學校並將上情向相對人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而其室友等同學則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提出受其性騷擾調查之申請〔嗣經相對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聲請人對其室友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於處理過程中,聲請人認相對人學校承辦此案之軍訓教官將聲請人認定為加害人,並記載其有同性戀傾向,而有性霸凌情事,遂於109年6月1日向相對人學校提出校園性霸凌調查之申請,主張軍訓教官盛文、錢肇銘、鄭荻、李尚儒、詹坤儀等人應依相對人教育部109年8月13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0879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規定調離現職,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之規定辦理,期間李尚儒、詹坤儀雖已自行請調,聲請人仍不服,認為相對人學校遲未作為,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盛文、錢肇銘、鄭荻等3名軍訓教官(以下合稱3名教官)現尚未調離學校,相對人學校已逾8個月未依法處理,顯有行政怠惰及違法失職情形。
因3名教官仍未調離現職,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12月7日及12月9日分別遭錢肇銘、盛文教官以言語方式譏諷刁難,造成性平案件調查期間,當事人不必要之接觸,已違悖性平法第27條之1立法精神,如3名教官未暫時調離學校,恐致聲請人無法保有安定之學習環境,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且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學校有關進度時,相對人學校以已請相對人教育部函釋中,尚無結果為由,刻意阻攔依性平法辦理3名教官暫時調離現職之請求。
相對人學校及教育部均未依法行政,有違性平法保護受害學生校園安全之精神,已致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並損及行政機關保持中立之立場,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依性平法及系爭函,將涉及性霸凌事件之3名教官暫時調離現任學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自係以聲請人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
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意旨)。
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係指是否將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判斷上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就前所揭示之各要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人固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及系爭函,請求相對人將涉及性霸凌事件之3名教官暫時調離現任學校。
然查:1.按性平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
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以觀,此條第8項之人員係指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後,認定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形屬實之人,故僅於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形屬實後,方得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後段規定命其調離現職。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亦為請求相對人作成將涉及性霸凌事件之3名教官暫時調離現任學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聲請人對3名教官提出校園性霸凌調查之申請,現仍由相對人學校性平會調查中,尚無調查確認3名教官有性霸凌之情形,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114頁),並有相對人學校110年1月4日北市大學字第10960329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是相對人學校並無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規定而可調離3名教官現職之權限,遑論聲請人亦無釋明有何請求相對人學校調離3名教官現職之權利。
承上,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權利之存在具有較高之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2.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
係賦予用人之權責機關對於軍官、士官有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之情形,基於其人事權限,有調任該軍官、士官離開現職之權責,然非賦予該軍官、士官以外之人有請求該軍官、士官調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依「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規定並無保護該軍官、士官以外之人之意旨,實難認聲請人有據以請求調離3名教官之主觀公權利,則聲請人就本案權利之存在,仍不具有較高之蓋然性。
3.至相對人教育部所為系爭函雖表示性平事件調查中,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規定,將軍訓教官調離現職等內容,然該解釋本不拘束法院,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內容核與性平法第27條之1第8項規定相違,嗣業經相對人教育部另於110年3月9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100031108號函表示停止適用系爭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則系爭函並無可作為聲請人請求調離3名教官之公法上權利之依據。
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調離3名教官乙事,難謂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應屬甚低。
(三)聲請人復主張教官將之認定為加害人,且對其言語刁難,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且其上課地點與軍訓室位於同一處所,為避免不必要之接觸而有急迫性,又3名教官有多次應通報之事件而未通報,若容認3名教官繼續留在相對人學校,會影響學生未來安全或有隱匿通報之疑慮,教官復可以任意觀看監視器畫面,對師生之隱密及安全均有所危害云云。
惟查:1.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與寢室室友等同學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學校將上情向相對人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並對聲請人及其室友等同學調查,該等同學則於同年月22日,對聲請人提出受其性騷擾調查之申請,嗣經相對人學校性平會認定聲請人對其室友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等情,為相對人學校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是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通報該性騷擾案之軍訓教官將聲請人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人而通報,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對3名教官提出性霸凌調查之申請,相對人學校於同日即已通報,業據相對人學校提出聲請人之申請調查表及通報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70頁),亦難謂辦理通報之教官有隱匿不報情事。
從而,聲請人雖主張3名教官對其刁難而有危害云云,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就請求調離3名教官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乙節,已為釋明。
另聲請人所稱上課地點與軍訓室位於同一處所等節,業據其具狀表示聲請人於北市大行政大樓四、五樓上課,教官於同棟三樓辦公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則聲請人與教官所處樓層係屬不同,是否有其所稱急迫危險,亦難認業經釋明。
至聲請人具狀指述所有教官聯手對聲請人施以情緒暴力之嫌,曾聽聞教官無故利用職權優勢,擅自調閱校園之監視畫面,進行違法監視云云,無非係聲請人所為單方臆測或聽聞之詞,均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存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
2.復按專科學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軍訓教官之執掌,包含: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及教學、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辦理校園安全維護相關工作、依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及辦理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相關工作等;
大學置軍訓教官者,亦依同辦法第9條準用前開規定。
而相對人學校僅有軍訓教官共3人,因囿於政策,未來不會再增補教官等情,經相對人學校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衡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請求調離3名教官所欲防免之重大損害,如准許調離3名教官,將使相對人學校不再保有教官人力,對於影響人數及範圍更廣之推廣全民國防教育、進行校園安全維護與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及依學校需要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等相關工作之公益目的完成自有危害,則依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並未逾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公共利益損害,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其聲請調閱監視影片、聲請人全部申請資料、調查及會議文書、通報資料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已未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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