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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珍俊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就占用之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2小段597地號土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於民國97年7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第一次複審決議,原則同意補辦清理,惟併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完成改正,俾利續辦訂約事宜,但聲請人仍未完成改正;
迄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提出切結,同意縮減承租面積,經相對人修正縮減承租面積,而於106年10月11日以羅台政字第1061303633號函,通知聲請人續依規定辦理違規果樹及農作物等移除作業及完成造林,復於107年1月11日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檢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與聲請人在案。
然聲請人不服前開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以農訴字第107072754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惟聲請人不服移送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廢棄本院移送裁定並命更為裁判;
迨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9日確定。
俟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然聲請人不服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現聲請人猶不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援引臺灣省政府於58年發布之辦理林地清查承租法令,因臺北市早在56年已升格為院轄市,前開清查承租法令不適用於臺北市,當然無效;
雖農業委員會嗣後重新公告,但其係在88年精省後新設立之中央部會,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權對此公告。
故聲請人得本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比照辦理出租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土地,就既有之建物、地上物得予保留,爰對於本院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迭經法院審理,終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9日確定,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繼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核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當應以本件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
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件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查無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不合。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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