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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前34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
依此,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撤銷處分事件,是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是公法事件,本院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私法事件,屬法院的移轉管轄裁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移轉管轄裁定非終局裁定,無聲請再審的適用。
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視為再審,即有違誤。
(二)依聲請人(72)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聲請人是委任二級職等的公務員,適用公法,本院前移送管轄裁定違背法令,應回歸公法事件的本院審判。
四、經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的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
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
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表明本院對此再審聲請事件有審判權,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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