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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錦文(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
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其後,聲請人仍就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復多次對本院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2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另案相對人內政部間之土地徵收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分屬標的不同之二事件,並無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變更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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