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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即 抗告人 號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慶仁(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慶仁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鄭錦文,嗣本件於110年8月17日裁判,於本院裁判前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陳慶仁,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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