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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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楊朝貴
再審 被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且又逾判決送達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得直接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曾於民國100年7月24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駐日本代表處秘書職務,負責電務工作,於103年2月1日調部,派任為亞東太平洋司專員,103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

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其駐日本代表處在職期間2年3個月,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之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加給,案經臺北地院以再審原告主張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嗣後雖曾於108年7月1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

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發現新事證,原確定判決:「因未經過訴願會審議,而無法課予義務之訴」,未經訴願會審議顯然違反訴願法之規定,損害訴願權益。

訴願係人民基本權益,依法應無「未經訴願會審議」之錯誤,讓當事人接受完整之審議,機關有責任轉送有管轄權機關,即使當事人誤送,更何況本案係由臺北地院移送。

本院應移送本案予再審被告,俟再審被告駁回後,本院逕行移送訴願會。

再審原告雖未提訴願,而法官逕送訴願會,再依訴願決定書判決。

且林妙黛法官承諾「併案辦理」,請查證是否屬實。

(二)原確定判決「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且未經訴願程序」,事實上,再審原告並未直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係逕向臺北地院提出,臺北地院有責任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再審被告)。

即臺北地院誤送,本院亦有責任退回來,作成行政處分,再由再審原告提訴願後,依程序向本院提出。

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另國賠時,亦曾請求復職,加班費。

請查證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提出一般給付訴訟。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是於107年12月5日由再審原告到院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9頁),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2月25日(星期二)即告確定。

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15日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108年10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附於各該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無誤。

本件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30日,迄108年1月24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有發現新事證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是主張其因事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然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原確定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且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仍顯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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