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32,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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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典隆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萬得(下稱黃君)所有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黃君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經合法登記,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85年3月27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同原確定判決案號予以裁定駁回,而於108年4月9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同該判決案號予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影卷第476頁),因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9日即駁回之該裁定確定時而告確定。

又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地位於臺中市○區,加計在途期間10日,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108年5月19日(星期日)本應屆滿,復因前述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應至108年5月20日(星期一)而告屆滿。

再審原告卻遲至110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復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所提2021年7月21日(應為12日之誤,對照原告所提行政聲請再審狀第3頁所列2021年7月12日google地圖即悉)google地圖為其主張再審之訴知悉日部分(本院卷第13、17、19-21頁),顯難認與其主張該2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有何相涉,自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無從以其主張前述期日為其知悉時而起算;

再就其主張以再審被告110年8月4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103260933號函未補正系爭違章建築通知單繼續侵權為知悉日部分(本院卷第65頁),其亦未提出該函以佐,亦難認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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