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3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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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
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聲請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101年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請求調閱99年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
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延誤告知訴訟結果,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致往後聲請再審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誤解聲請人原意,亦未就「因法令之(強制)規定,使憲法規定保障人民之權利受到侵害,實違反憲法對人民有訴訟權及保障人民的權利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未提及係適用何法規,故本件應審究是否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四、經查,聲請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及違反憲法規定,核其性質屬抽象之法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核無可採。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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