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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告 陳世錦
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蓮英為再審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判,惟再審被告代表人宋秀玲於裁判前之112年3月1日離職,由陳慧綺代理,再由吳蓮英繼任,有財政部112年2月24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6110號函、第11208606111號函、112年3月7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7070號函可以證明。
現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述法律規定,裁定命吳蓮英為再審被告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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