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4,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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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志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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