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6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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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及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最高行移送影卷第69頁,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上蓋印之收文日期,見最高行移送影卷第21頁),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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