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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錢進榮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提出「行政再訴狀」,並記載「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3號,以法定日期提出行政再訴狀」等語,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稽之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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