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原訴,4,2021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參 加 人 黃清江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原告辦理會勘,其中舞鶴段100-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國產署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300020170號函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經瑞穗鄉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層報被告以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同意補辦增編舞鶴段100-28、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為原保地。

後瑞穗鄉公所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瑞穗鄉107年第2次原保地土審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

瑞穗鄉公所以108年7月1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0245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請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就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等情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以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瑞穗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既經瑞穗鄉公所查明釐清自始非原告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保地事宜等語。

瑞穗鄉公所乃以108年7月12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1096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花蓮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80139007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原民會於108年8月5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下稱108年8月5日函)詢財政部研提意見,財政部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080號函復略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補辦增編一案無意見等語,原民會遂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代擬代判院稿,以被告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原民會同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號函(下稱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轉原處分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以108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轉原處分及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瑞穗鄉公所,瑞穗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487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附原處分、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號函影本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案,業奉被告核定撤銷增編在案,該所依規定撤銷原核定增編行政處分並駁回所請,倘不服該函請於期限內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

花蓮縣政府以109年6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00422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係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是以,原民會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耕種」之疑義,參加人黃清江曾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瑞穗鄉公所陳情,其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檳榔及文旦樹,才發現被原住民申請保留地,請派員現地調查以維其權利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241頁),即若本件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