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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
訴訟代理人 田朝明
參 加 人 曾成章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章、曾玉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78年以前即與參加人達成讓渡約定,由原告取得參加人設定有耕作權、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設有地上物。
嗣原告且於104年4月30日與參加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參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原告持前揭調解筆錄向被告聲請移轉登記未果,提起訴願復經駁回與不受理,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予參加人曾成章就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92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等。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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