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原訴,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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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蘇佐璽(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寧  律師
參  加  人  曾成章                                                 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00080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游正英變更為謝宇軒,再變更為蘇佐璽,茲據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曾玉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當事人(原、被告,參加人曾成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函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2人訂有讓度取得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復興區○○段○○小段000及000-0地號(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4日公告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之約定,嗣且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成立調解,原告復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設有地上物,參加人則未自行耕作系爭土地等情,申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

經被告以109年7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19147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略以「……二、來文所附法院調解筆錄,係記載當事人間就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爰其拘束之效力應僅限於法院及當事人兩造雙方,而非行政機關。

三、本案地號土地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塗銷等事宜……」,實質上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駁回;

另申請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登記部分不受理。

原告就原處分否准撤銷准予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原告本應得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未依法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使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產生實質之重大困難,而與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相違,原設權登記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顯有侵害,原告自得為訴訟主體。

就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准予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被告具有公法上之審查權,原告以該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為被告適格。

㈡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否准耕作權移轉請求部分:按依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於78年以前讓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於原告,顯見參加人已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拋棄之意,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之土地移轉調解筆錄所示,就此,被告於答辯書中未作答辯,亦未提出請求參加人是否確實拋棄系爭土地權利已非無疑。

另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轄區之原住民若有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其依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序辨理改配。

如依上開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時,主管機關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是否於轄區之有原住民身分、與受配土地是否具有傳統淵源關係、及其前所受配土地面積是否有不足或較少之情形,惟被告並未對之為准駁處分。

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即該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自行耕作顯有爭議,原處分驟予駁回亦有違誤。

㈢關於撤銷原設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前於78年以前即與參加人達成讓度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並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設有地上物,而參加人則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嗣經原告於104年4月30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參加人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參加人顯已違反自行耕作之事實。

亦應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行政處分,並訴請桃園地院塗銷耕作權登記。

被告針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既違反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參加人就以讓予之土地權利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其等陳述而作成其等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參加人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況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參加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

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物權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受影響,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之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參加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違反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等情,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有得撤銷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從而,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核准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登記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19147號函說明第2項之否准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撤銷准予參加人就桃園市復興區○○段○○小段000地號於6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67年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字號:溪字第003842號)。

④被告應撤銷准予參加人曾成章就桃園市復興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於92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2年以參加人曾成章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6890號)。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表明應撤銷原處分、被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第三、五項聲明表明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參加人耕作權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惟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行政判決已指出,若原告欲申請成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今原告僅提撤銷訴訟無從達成其訴之目的,是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其訴。

㈡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可知,原保地管理辦法僅就原住民鄉公所收回土地權限之職權行使予以規範,並未以因收回土地而直接受利益者為其直接適用對象,無從據以導出原告有請求排除他項權利人違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權利,且若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20條規定,仍應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改配與轄區內原住民,原告是否一定能改配到系爭土地猶未可知,是以原告於法律上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任何「公法上權利」或「主觀公權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判決駁回之。

㈢依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已自承契約相對人為參加人,且系爭契約書上並無日期,原告亦無法確認對買賣系爭土地之重要契約為何時簽署,已有可疑。

又原告已自承簽署系爭契約時,參加人曾一起出面,惟後續竟又表示參加人曾玉蘭住在外面,故系爭契約書上並無參加人曾玉蘭之簽名,證詞前後矛盾十分可疑,且系爭契約書並無參加人曾玉蘭之簽名、蓋章,亦證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簽署合法有效之契約。

另原告自承是一次性給付金錢予參加人,惟後續竟又表示是其配偶給付金錢予參加人,且分期給付,是以原告對系爭契約簽署描述不清,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㈣原告與參加人間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並非民法上所稱姻親關係,故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原保地得轉讓或出租之相關例外規範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在繼承父母的土地後,原告擅自在參加人所有的系爭土地上新蓋11號房屋,本來要對原告提告,是原告跟參加人求情不要告他,然後才會簽署系爭契約把11號房屋座落的土地賣給原告,不是簽耕作權給原告。

結果原告反而對參加人提告,所以參加人想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與參加人約定讓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在桃園地院成立調解,其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參加人則未自行耕作系爭土地等情,以109年6月30日函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登記,或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登記,經訴願決定分別駁回與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109年6月3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業與參加人簽訂有讓度契約,並在桃園地院成立調解,原告亦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設有地上物,參加人違反應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規定,應由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登記。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原告並無請求撤銷准予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的主觀公權利等語置辯;

參加人亦否認將耕作權讓度予原告。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10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㈡原告以109年6月30日函向被告申請事項有二,其一為准予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二則為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經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後,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回復為由,提起訴願聲明請求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以參加人為耕作人之耕作權登記(參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2頁至第38頁),經訴願機關確認原處分之行政處分屬性後,就上開請求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原告部分駁回,至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該耕作權設定登記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係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7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19147號函說明第2項之否准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撤銷准予參加人就桃園市復興區○○段○○小段000地號於6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67年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字號:溪字第003842號)。

④被告應撤銷准予參加人曾成章就桃園市復興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於92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2年以參加人曾成章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6890號)。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從起訴狀內容看來……就否准原告請求耕作權移轉部分,於本件訴訟不為爭執了」(本院卷二第105頁),對照前揭聲明內容,可認原告係選擇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的行政處分,並為一定作為(訴請法院塗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原告固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惟此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492號,107年度判字第60號、第63號,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原告第一項聲明,認本件係屬撤銷訴訟,應有誤解。

㈢原告並無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權利: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該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將其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請求撤銷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准予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參加人於78年以前即與原告達成讓度約定,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要件,故被告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等情,資為論據。

查:⑴系爭土地原係由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曾春夫於57年間登記設定耕作權,此有系爭土地之舊式登記謄本可稽(桃園地院104年度司桃簡調原字第147號案卷第31頁、第34頁);

嗣曾春夫於67年間死亡,參加人於同年以繼承名義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中重測前○○段○○小段000號土地之耕作權(權利價值:參加人各二分之一),至同地段000之0土地則迄至92年間,由參加人曾成章以分割繼承名義單獨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此亦有系爭土地之新式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可知參加人係繼承取得其等父親曾春夫既有之耕作權,而非基於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因開墾並自行耕作而(原始)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指摘參加人因未自行耕作而不符前揭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則被告當時不應許可其等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一節,已有誤會。

⑵原告另主張於78年前與參加人訂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買賣(讓度)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然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耕作權作價轉讓原告,陳稱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參加人本來要去提告,後雙方協議將房子佔用部分以新臺幣20萬元賣給原告,參加人提供所有權狀給原告辦分割,但是原告都沒有辦好。

讓度契約書不是簽耕作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7頁),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前述讓度契約書之締結原因,已有不同說詞。

且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本人與參加人之說明(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之大嫂簡○○子為參加人之父曾春夫妹妹,以此計算原告與參加人間係為5親等姻親,是原告與參加人縱確已成立轉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合意,亦違反上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按「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就取得原保地耕作權之原住民未實際耕作使用的法律效果有明確規定。

核諸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已經明白宣示,對照該辦法第20條規定,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受理申請而分配,可知前開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收回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而設,自難認原告有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請求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登記耕作權之公法上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109年6月30日函請求被告撤銷准予參加人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上述內容之行政處分,已非法之所許。

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作成上開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另請求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參加人耕作權之設定登記,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應作成撤銷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參加人耕作權設定登記等請求,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為一定作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石○德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訂定讓度契約,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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