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年訴更一,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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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府訴三
字第1086101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燦金,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湯志民,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淑美原為被告所屬臺北市內湖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下稱被告90年7月12日函)審定其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7年及5年9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
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後,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下稱前處分)變更審定謝淑美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謝淑美有溢領退離給與情事並副知原告。
復被告按前開審定內容,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謝淑美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284元(即退撫新制實施前溢領之月退休金46萬3,09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86萬8,186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7日返還系爭款項,嗣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前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84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係民間團體,非系爭條例適用之對象:
原告於39年設立時名稱原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89年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雖經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列入規範對象,惟系爭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不應及於非行政機關,亦未隸屬於任何政府部門,發展方向為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工作而無公行政業務之原告。
另原告之組織章程規定係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可,且原告之內部治理未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監督,原告之人事亦非由國民黨指派、同意,且原告自39年4月4日成立以來之經費多來自海內外同胞及國際、團體捐款,並非來自單一政黨資助,經費運用亦無需向國民黨報告,即便受有政府補助亦均專款專用,是國民黨並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是以,原告與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社會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總會及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性質亦大不相同,系爭條例將原告列為適用對象應有違誤,以此為依據做成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所依據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限制要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依違憲之法律做成,亦屬違
法,應予撤銷:
⒈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按我國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係先於國家而存在之基本權,享有絕對之支配性,具有排除公權力侵害或干預的消極防禦性,財產權受憲法保障目的,在於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再者,財產權同時具有制度性保障。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惟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財產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另私法人之財產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疇。
立法者規範私有財產制度時,不得破壞私法秩序中財產法領域之基本狀態。
立法者以法律就財產權之內容及限制加以規範,如與原本之法律秩序相較,該財產權之範圍變得較為狹窄時,此等「財產權之內容及限制規定」即屬對財產權之干涉。
對於財產權干涉之合理化事由,即對於財產權「限制之限制」。
就其內容而言,較為重要者,不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若立法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卻違背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違法;
即便為達所謂「轉型正義」之立法,亦應遵循憲法第23條之精神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做適當之規範,否則,亦屬違憲。
系爭條例之規定及被告據該條例做成之原處分,均產生侵害(限制)原告財產權的效果。
⒉系爭條例規定既已「侵奪」社團法人之財產權,但未說明其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限制」要件,即屬違憲:
⑴依系爭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在於: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
姑且不論其上開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必須有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具必要性而未過度,才符合憲法第23條特別明定應以「法律」限制之要件。
又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給付之權利,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法律未明定之事項,若欲類推適用其他既已生效之法律,必須二法律規定之間具有「相同法理」之類似性。
再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其債權之法律依據,其一、係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於公法上債權時,須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且得對之行使方得為之,可知欲適用民法「代位權」之法理,必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具有債權存在是其核心要件。
其二、即債權人就所謂「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行使其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73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債權人欲對連帶債務人行使其債權,必有兩位以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具有「連帶關係」,始有上開債權行使之餘地。
⑵系爭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完全未說明為何將原告列為系爭條例所定義之「社團」之緣由(即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亦未於立法理由說明「為何過去於原告社團服務之專職人員,轉任公職後退休,被告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時併計於原告服務之年資所領取之退休金等,應由原告負責返還」之任何類似上述「代位權」或「連帶債務」之法理依據。
易言之,系爭條例完全未能自其立法理由中得以發現其在立法過程有依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進行檢驗。
次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為何其溢領退離給與必須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的任何法律依據或法理,自屬違憲。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條例」為唯一之依據,未說明其侵奪原告財產權之任何憲法上依據及法理,而有未盡說明義務之違法:
謝淑美雖曾任職於原告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惟其於72年2月1日自原告離職,係因其請辭獲准,至於謝淑美離職後再任公職,屬個人行為,非經原告調派或決定,謝淑美再任公職及自原告處辭職後之去向,原告亦完全無從知悉,其離職後在外,與其他服務公職之行政機關所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原告完全無涉,其自○○國小退休時退休年資如何採計、如何領取退休金等,亦均無原告置喙之餘地,原告更未因謝淑美所領取之退休等獲取任何權益及退休金等,原告是局外人。
又謝淑美於任職原告迄其離職期間,原告並未對謝淑美負有任何薪資或其他應給付未給付之債務,甚至其當初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65%部分,亦悉由原告支付。
徵諸前揭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連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要件,即便謝淑美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其退休年資,應予繳返,被告應依法向謝淑美個人追索,才符合債權債務之法理。
被告對原告進行追繳無任何法理之依據,何況原處分係形成權性質之「下命處分」,其效力較諸代位權或連帶債權人之請求權之「給付」權性質更強。
既然被告向原告追繳謝淑美所謂「溢領」之退休金等,並無法律上之法理或理由,可認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條例之首揭規定已然違憲,至臻明確。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條例」為唯一之依據,亦未說明其依上開系爭條例侵奪原告財產權之任何憲法上根據,顯然有嚴重違背法治國家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應盡說明義務之違誤。
⒋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侵奪原告財產權,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
原告前身名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成立於39年4月4日,為因應時代需要而成立,秉承國策及政府指導,全力投入大陸災胞、海外難僑的救濟,以及接運難胞來台安置照顧,與從事國內重大災害救助,持續致力於全面而繁鉅的救災、救濟工作,先後於52年、58年成立「職業災害訓練所」及「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協助原告接運的同胞難童,在台灣社會生存發展、健康成長。
73年再捐助籌建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照顧軍公教退休人員,因應社會的變遷及需求,開啓台灣各項社會福利工作的先河,成為國家建設發展時期福利事業的標竿,所作所為均在貫徹憲法基本國策所託付之任務。
而被告任職人員(包括本件之謝淑美)之服務年資前經考試院58年12月27日(59)台考秘二字第2808號令,暨銓敘部59年1月21日(59)台為甄一字第30042號函准採計,所有任職人員職等、編制,均經銓敘部核准備查,復先後於60年8月19日銓敘部(60)台為特二字第0669號函及63年11月25日63台為登二字第40278號函暨75年9月26日75台華特三字第48975號函准原告專任人員及所屬台北兒童福利中心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原告即配合完成編制內人員投保各項手續,而適用「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
嗣考試院於76年全文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布施行,對於轉任公職的範圍已有明文,乃遵循法制廢止前揭「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但僅止停止新進用者之適用,已進用者不溯及既往。
嗣銓敘部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原告無從參與其事務,遑論參與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易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或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原告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揆諸前開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前開比例原則,而屬違憲無效。
而原處分以上開規定為唯一依據,將抽象之違法具體化,其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顯然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要無疑義。
⒌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被告就本件謝淑美之退休案,依照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完全遵照國家法令所為;
如今,卻於謝淑美自被告退休所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17年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標榜之「信賴保護原則」,繼而對與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做成具下命性質之原處分,追繳被告認定謝淑美溢領之退離給與,形同被告將其本身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憲、違法之作為,卻由與謝淑美有否溢領退職給與毫無牽涉之原告承擔償還責任之不利益,被告對於謝淑美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其衍生之「禁反言原則」之侵害硬要轉嫁由原告承擔,於理於法均有未合,足見原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衍生之禁反言原則。
⒍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⑴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適用或審查標準,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722號解釋及727號解釋先後釋示,即應以比例原則作為或借用作為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
而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又依系爭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
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來看,社團範圍竟係將所有過去社團皆認為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適用範圍,揆諸前揭有關憲法規定與司法解釋,應可認定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已違反平等原則。
⑵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
惟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其實質正當之聯結何在?經查上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如前述,此等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亦完全不明。
何況就個案適用而言,本件原告非國民黨附隨組織,原告屬性與其他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社團差異甚大,何以須與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社團同負系爭條例所規定之追繳責任?再者,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亦不隸屬於任何政府部門,政府亦無賦予原告任何公行政業務,原告主要發展方向為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工作,實質係一民間團體,其組織章程規定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可,核與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其他社團性質亦大不相同,並不受國民黨監督,故不應將原告列為系爭條例之適用對象,原處分僅以謝淑美在轉任公職前曾任職於原告擔任專職人員為事實依據,未說明將原告列為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之任何法理,更未說明將原告列為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之理由,足證系爭條例未就原告與其他社團成立之沿革及屬性,本於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之規範,自屬恣意立法,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⒎系爭條例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
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要非指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
易言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
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
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觀諸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不僅其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且未說明對原告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
更進而刻意並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已明確違反體系正義,難謂有正當性,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84元。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未違憲: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告(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惟此為澈底匡正早期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之目的,該規範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違憲之虞。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原處分依據之系爭條例,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表明無違憲之虞,甚為明確。
此外,系爭條例係國家為求退休(職)年資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所制定,且亦在兼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基本生活保障之考量下,設計了基本保障機制(重核所得低於2萬5,000元者,按2萬5,000元發給),以確保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且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於個人利益,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以法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年資後溢領退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所欲保障之公益確屬宏大,無違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條例係立法者基於轉型正義,審酌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與各公職退休年資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規範不合,爰以法律明文禁止是類年資採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
此與其他經核准採計之年資有別,自不得相互援引比較,進而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上開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謝淑美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本院前審乙證卷第4頁)、原告所屬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出具之謝淑美服務證明(本院前審乙證卷第35頁)、9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215-21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53-5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19-227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1-52頁)、被告108年4月17日收款正式收據(前審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另有關謝淑美溢領數額暨計算方式(含優惠存款利率及所得替代率資料)等(本院卷第309-311頁),堪信為真實。
陸、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二、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違憲?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及侵害財產權等違憲事由?
柒、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系爭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按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係在闡明憲法法庭裁判具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
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裁判,既屬抽象性規範之審查,且所為裁判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裁判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裁判,亦無從就其裁判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裁判的必要。
㈢關於被告適用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職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職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茲就與本件爭點相關部分摘錄並整理內容如下(摘錄自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⒈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惟如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均屬特殊類型之法律,如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及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參照)。
為明確界定系爭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惟查,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
是系爭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
次查,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再者,系爭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是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
……從考試院特別以函令許可採計公職人員之年資,更可得知該等人員於任職期間,本為依法不得採計之年資。
就此而言,併列於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⒉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並未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⑴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社團就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負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責任,致該等社團須以自身財產履行此義務,係屬對其財產權之限制。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
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
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
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
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
就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之社團而言,國民黨、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央通訊社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61年、62年及65年起,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
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救國團於61年5月訂頒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62年5月11日通過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工作人員退休辦法、65年1月1日修正之中央通訊社職員退休退職辦法,可資參照。
又,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
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第3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
綜上,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
⑵社團與專職人員間之勞雇關係,於該等人員轉任公職時即已終止,且以最後得併計為公職年資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自76年12月2日(含)起至系爭條例公布施行之日(106年5月10日),已近30年。
是社團於其專職人員轉任公職時,雖負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然倘無特別規定,社團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
是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就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課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雖屬真正溯及之法律,然如前所述,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是上開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律,本非憲法所不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況,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制度,在考試院首次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之專職人員年資後,國民黨及其所設立或發展之各社團亦陸續主動請求比照救國團專職人員辦理。
是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之各社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⑶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
是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況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⒊系爭條例第7條並未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系爭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
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二、原告為條例適用之對象:
㈠按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其立法理由謂: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
機構為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39年設立時名稱原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設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原告於89年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等情,屬於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12873號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058號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3年4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12873號函、台內社字第8914118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前審卷第91-102頁),原告對此於形式上亦無爭執(前審卷第251頁),謝淑美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原退休時之年資已將任職於原告所屬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之年資予以採計,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可參(本院前審乙證卷第4頁),經被告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前審卷第47-50頁)。
原告雖主張其屬民間團體,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惟原告在本件的性質,應依轉型正義的脈絡,也就是系爭條例的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適用,查原告所屬專任工作人員之服務年資確實曾經政府准予採計,有考試院秘書長函、銓敘部函在卷可參(前審卷第103、105頁),原告既經立法者考量並規定為系爭條例所指之社團,縱原告曾經更名,然並不影響其主體本質同一性及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目的,故原告屬條例規範應予適用之主體,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條例有違憲(即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財產權、法安定性、信賴保護、等)云云,然如前整理內容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各該涉及違憲之系爭條例內容均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定明確,即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1項第2款,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故而,原告仍執上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違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侵害財產權,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云云,然本件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並未違憲,如前所述,故本院自應據此審查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
綜上,因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系爭條例,並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違憲情形,已屬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各節,似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等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予以討論,應有誤會,故其主張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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