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抗,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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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進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表等,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具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

亦足堪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1,348,68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8年間即已規劃移民至加拿大,嗣後並取得加拿大國籍,故與其妻、子女等家人均長年旅居國外,抗告人近年雖已回台居住,然其子女等仍舊居住於加拿大,此觀抗告人近二年之入出境紀錄,即可證抗告人出入境實係因其親屬在境外之正當理由,從未有失蹤無法聯繫之情形。

又抗告人在109年8月間收受相對人之補稅通知後,倘有藉由出境移至遠地之逃匿意圖,則抗告人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後,理應滯留境外,豈有於1個月後即返台之理,由此亦可見抗告人實無逃匿無縱,致使日後有甚難執行之情形。

再者,為準備日後暫緩執行之擔保金額,抗告人始將車牌號碼000-0006之PORSCH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以利後續擔保之提供,實非藉此規避稅捐之執行。

況抗告人就其坐落於新北市○○鎮○○○段00○00○號土地及銀行存款,於本件稅捐債權繳納期間前後均未有變動或處分之情形,抗告人並無使自身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轉讓予訴外人陳麗蘋(監理異動日期:109年8月12日),此有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尚非無憑。

抗告人雖主張「轉售予第三人,為利後續擔保之提供,實非藉此規避稅捐之執行;

且出入境實係因其親屬在境外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00○00○號土地及銀行存款,於本件稅捐債權繳納期間前後均未有變動或處分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云云。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有抗告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表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48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又按,假扣押制度係著眼於債權之保全,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查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其財產雖均未變動,但與欠繳稅捐及裁處罰鍰合計21,348,684元不相當,仍有脫產之可能性。

是原裁定據此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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