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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彭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係主張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以自己主觀上認定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況本案訴訟經兩造2次合意停止訴訟,並合意以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原則相同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下稱106年訴第1687號事件)確定結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決依據,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嗣本案訴訟即續行審理,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與否等均屬於承審法官之法定職權之行使,尚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之情況下即將案件審結之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他案無關,連最基本的提示私文書正本核對亦不調查,且就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依法履行職權調查,執行職務已有偏頗,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
且針對抗告人主張筆錄內容有漏載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仍基於偏頗心態,剝奪抗告人接觸訴訟資料以更正筆錄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條裁定為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敘明:兩造兩次合意於106年訴第1687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所提出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證據資料,業已經該案歷審法院調查及審酌;
又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與否,乃承審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尚未證據調查完備即將案件審結,尚有誤會。
原裁定並已就承審法官客觀上並無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詳述其理由。
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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