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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彭誠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抗告人以其為聲請原審法院再開辯論並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無缺漏,聲請交付原審法院該事件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狀雖載稱:「經核筆錄內容尚有漏載,為聲請再開辯論準備,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抗告人庭訊聲明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及卷內記載調查事證之必要,以核對筆錄正確性。」
等語,但未具體陳明該庭期筆錄有何漏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且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影響當事人法律攻防、權利主張及原審、上訴審法院對於訴訟之判斷,非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無從比對當事人於法庭內之言詞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有錯漏,及當事人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暨法院訴訟指揮有無違法。
本件聲請雖以具體載明為「再開辯論準備」,然原審法院既已於110年6月15日進行宣判,即無再開辯論可能,爰追加為「供抗告人上訴、提出告訴或自訴、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評鑑、監察院陳情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證據,以保障抗告人法律上利益。」
原裁定未准予抗告人之聲請,顯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獲知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系爭行政訴訟案件110年5月12日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五、本院查:
1.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2.經查,觀諸抗告人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內容,所持聲請理由係以筆錄內容尚有漏載,而為再開辯論準備,然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110年5月12日庭期筆錄有何漏載之情,自無從認定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此業經原裁定敘明,且核予卷附資料相一致,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又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嗣雖據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於110年8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固又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主張前開庭期筆錄尚有遺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聲請筆錄之更正及補充,此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核其請求更正或補充系爭筆錄之內容,無非係指摘系爭筆錄贅載更新審理之相關法條內容,或漏載法官關於程序事項裁示之內容,惟按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29條、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及同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參照),故法庭錄音僅是輔助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工具,目的並非在重現各該當事人及法院職員於法庭上之活動,尚不得取代筆錄,是以,抗告人指摘系爭筆錄未逐字記載其所述錄音之內容為有脫漏云云,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既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請求筆錄之更正或補充,要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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