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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明(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民國109年4月9日發布酒店、舞廳全面停止營業之措施,抗告人竟仍於109年4月15日22時許,遭查獲營業。
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7條之行為,依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府衛疾字第109009898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9年度罰執專字第514138號、第514139號行政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不受理。
抗告人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審以110年6月17日110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營業處所及抗告人戶籍地址,但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營業地址,則原處分之送達已非適法,其形式存續力即有可能不復存在,倘予繼續執行,不只影響抗告人財產將行拍賣,一旦執行完畢或拍定後,即有無法回復之可能等語。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應於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
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應以實際經營者即第三人馬中原而非抗告人為受處罰人等情為其依據。
惟查,上開異議事由並不是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之事由,而是原處分於成立時即可能存在之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不得在逾期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達到撤銷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目的。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性而不應准許。
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主張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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