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抗,2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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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 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的第4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抗告意旨:紅綠燈號誌確有遙控器存在,抗告人在其他社區親自操作過。
抗告人行為良好,並無不法行為,但近日官司纏身,遭莫須有的指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中,就有受害人承認陷害抗告人,使抗告人被抓進警局,留下前科紀錄,就連抗告人父親也被栽贓肇事逃逸。
本件是某位不法員警在警局內操作,操作完再按鍵回復原狀。
員警的不法行為,其上級長官應連帶負責。
抗告人閱卷後發現,員警報告寫明當時黃燈燈號為5 秒。
黃燈秒數是依路段的速限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每小時61 公里以上得設置5秒黃燈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的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有保全的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9 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19082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 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為再審之訴,請查調紅綠燈燈號電腦設備控制紀錄,是否有人為操作紅綠燈秒數變換功能鍵,以證明員警陳報原審法院黃燈燈號5 秒的內容有誤等等。
於是原審法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扣路口紅綠燈電腦控制設備(含遙控器),該局員警告知其派出所無法設定紅綠燈電腦號誌設備,也無法查閱相關紀錄,應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等。
原審法院再發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以110年7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73881號函復:興南路 2段與南山路口的紅綠燈時制已於108年1月25日更改,目前路口號誌控制器以更改後的時制計畫運作;
路口號誌控制器無法儲存舊有的時制計畫,僅能查看當前運作的路口時制;
新北市號誌管理系統雖可查詢歷史系統登載時制計畫,但無107年8月9日18時1分當時的時制分項與步階存檔功能,亦即無法得知當時紅燈、綠燈的方向;
另路口號誌控制器沒有遙控器,且路口號誌控制器為全天24小時運作,無法扣押拆除該組號誌控制器等等。
原審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對原裁定卷宗無誤,足以認定。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先釋明有該證據存在。
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其聲請保全的證據存在。
原審法院於查證後,也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稱的證據不存在乙節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誤,難認抗告人有何應保全證據的理由,其抗告主張即不可採。
四、結論: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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