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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相 對 人 范姜秀妍
王庭卉(已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范姜秀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范姜秀妍之子莊○○前於民國108年間考取抗告人國中部。
嗣經莊○○、相對人二人於108年5月17日出具「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莊○○入學就讀。
惟因莊○○於110年3月2日申請自願輔導轉學,抗告人乃以110年3月10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2013號函核定溯及於110年3月2日生效,並請莊○○及相對人二人賠償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783元。
後因抗告人未獲賠償,遂以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行執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雖以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王庭卉於109年5月13日即已死亡,是抗告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王庭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對相對人王庭卉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相對人范姜秀妍則僅為債務人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無執行名義,抗告人就相對人范姜秀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立系爭志願書之人為莊○○,相對人范姜秀妍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王庭卉則為連帶保證人。而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軍費生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莊○○及相對人二人均應就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志願書及保證書上亦已載明此旨,抗告人於原審更已標明相對人范姜秀妍為「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原裁定認相對人范姜秀妍僅係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無執行名義一節,顯有違誤。又相對人王庭卉雖已死亡,但抗告人仍得補正相對人王庭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對相對人王庭卉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抗告人並於110年8月20日聲請函查相對人王庭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確認相對人王庭卉是否有繼承人而對相對人王庭卉繼承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以王庭卉已死亡,即無視債權人之聲請,逕以無從補正而駁回聲請,恐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一)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范姜秀妍部分1.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依國軍教育條例第16條及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立預備學校。
而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另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3項、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預備學校入學辦法)、軍費生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及軍費生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依預備學校入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預備學校學生區分為軍費生及自費生,軍費生於在學期間受領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接受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且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育法令及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
另依軍費生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且入學志願書應記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及「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項;
軍費生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則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本件莊博宇係於108年間考取抗告人國中部,並經相對人范姜秀妍同意就讀,而莊○○、相對人范姜秀妍、王庭卉已於108年5月17日出具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亦同意莊○○以軍費生身分入學就讀國中部且莊○○於就讀期間有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情,有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9頁),而細繹系爭志願書上已載明:「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考入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就讀、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立志願書人、『立志願書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未依規定賠償或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旨,而相對人范姜秀妍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上更清楚載明「『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今擔保學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期間,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考入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就讀、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
等文字,則莊○○於考取抗告人國中部後,既經相對人范姜秀妍出具系爭保證書表明願對莊○○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且抗告人亦已據此同意莊○○入學,堪認相對人范姜秀妍已與抗告人間意思合致成立行政契約,相對人范姜秀妍並非僅為莊博宇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莊○○應負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責任,亦為連帶債務人。
原審未察,逕以相對人范姜秀妍僅為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范姜秀妍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未洽,原裁定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范姜秀妍部分廢棄。
(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王庭卉部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此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亦明定,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方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可得到印證。
2.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3日(法院收文日)以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王庭卉之財產強制執行,有抗告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11至14頁),然相對人王庭卉於109年5月13日死亡等情,已經原審查證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王庭卉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王庭卉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原審自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縱抗告人於原審曾聲請函查相對人王庭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釐清相對人王庭卉是否有繼承人,然相對人王庭卉不論有無繼承人,均無從承受為本件執行當事人,是此部分調查即無必要。
從而,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相對人王庭卉之戶籍謄本,並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王庭卉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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