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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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