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抗,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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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為不合法。
至抗告人雖又於110年7月3日提出行政陳報狀並檢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文件,惟經審酌所提資料,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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