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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理在案(案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案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鄧德倩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
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鄧法官曾係獨任審判相同案情抗告人10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事件之同一法官,並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根本不可能使抗告人反敗為勝,而使法官自己出現前後錯亂之歧異裁判。
質言之,鄧法官因承審過前案已出現預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今再擔任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承審法官,不待真實判決結果出爐,客觀上即足使抗告人對法官會公平審判產生重大疑問,這應也是一般通常之人於合理觀點下所同樣會產生的疑慮,依歷年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鄧法官即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應被動迴避的充分理由。
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0號判例,然該判例中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為合議庭法官之其中一人,並無獨攬判決之權利,與本件為獨任法官之迴避必要性顯不相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㈡款規定,「預繳」裁判費之後才開始訴訟審理,乃法定之法官應遵守辦案程序。
鄧法官在系爭案件尚未裁定預納裁判費以前,即排定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再於該庭期內以未納裁判費為由,中斷抗告人重要陳述,並諭令延至2月24日開庭,同時喝令抗告人若未繳裁判費則將再延庭,即便抗告人當庭異議並未收到法官之裁判費裁定云云,鄧法官仍置之不理。
此節詳細情形均未記載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未依職權調閱法庭錄音,以還原真實情況,只簡稱筆錄並未記載此節,更直指此諭令延期開庭只是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等語,完全不顧法官有受執行職務規定之限制。
抗告人乃於2月17日具狀聲請鄧法官迴避,詎鄧法官於2月24日一開庭,即若無其事繼續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待抗告人異議程序問題,並指明民事訴訟法第37條有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
鄧法官這時反情緒性要求抗告人:「來,第37條規定甚麼?你念出來!」待抗告人匆忙尋找法條如數朗讀完成後,才又刁難抗告人:「你是否依法定原因聲請法官迴避?……如果不是,那我無須停止訴訟,你懂嗎?你懂嗎?」接著轉頭問相對人即被告國稅局:「其實我知道他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狀我都有看完……我都知道。
……」等語。
顯見,被聲請迴避之鄧法官完全蔑視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而執行應停止訴訟之職務,違法並違反法官辦案程序至極,根本已屆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交付評鑑的重大情節,顯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關於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
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
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曾經審理抗告人所提相同案情,僅年度不同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事件,並判決抗
告人敗訴,則承審法官已出現預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根
本不可能使抗告人反敗為勝云云。依前揭說明,法官就當
事人於另案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
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
斷,而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主張
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違誤,而違反行政
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等情,核係對承審
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服,指摘法官就訴訟程序之進
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惟倘承審法官就個案之訴訟程序進
行有違誤而致裁判違背法令,係應循審級救濟途徑而提起
上訴或抗告之問題,尚不得逕認為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
至於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是針對數人共同犯罪之案件,承審法官曾在下級審參與前案其他共犯之裁判,再於上級審參
與後案之審理,而有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所表示
之見解,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異,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案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案件承審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如何不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詳
為論駁,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主文第2
項「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法律基礎,及關
於裁判費繳納之規定與本件聲請無涉,應予刪除。另原裁
定第4頁第9行記載「……對於本件假處分事件……」應予更正;
原裁定末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法
有違,應予更正等節。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於記載錯誤部分,亦
係裁定更正之問題,尚非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自不影
響原裁定之結論,仍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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