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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0326、11000327、11000328等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及追徵所漏關稅與營業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2,179元,且無押金抵繳。
因抗告人未就上開罰鍰、欠稅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關稅法第48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942,1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
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10,942,17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及財政部98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0538060號函意旨,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聲請法院假扣押受處分人之財產時,應釋明受處分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為防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有先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始符法制。
惟相對人所提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影本,均與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毫無關聯,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況抗告人自109年8月間相對人實施事後稽核以來,均無惡意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予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等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合計10,942,179元,處分書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因抗告人並無押金可資抵繳,其就前述積欠之稅款及罰鍰,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經扣押貨物,相對人認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
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0,942,17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提書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為防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先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且抗告人並無惡意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屬違誤云云,依上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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