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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納裁判費,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中低收入戶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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