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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該法第1條參照),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規定的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的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惟查,聲請人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列冊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准予法律扶助的情事,復有本院110年2月9日電話紀錄可稽。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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