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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06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供查對,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之小額訴訟,不應侷限於「二審」裁定,可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06號裁定理由一「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及應亦「不適用」同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等由,主張該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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