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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61號補費裁定聲請再審(110年度救再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經查,前開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以其對於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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