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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趙中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龍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起算5日補正期間,而應於110年6月15日(星期二)前補繳抗告裁判費。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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