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33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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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15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新臺幣40萬元「小額」訴訟,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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