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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證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0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持有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3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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