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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確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但此僅得認為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 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地方政府提供生活扶助等情事,仍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的事實。
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1,000 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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