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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聲請人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數十萬股,並非無資力之人,然實際上聲請人僅持有股票一萬一千股,且因向台新銀行貸款九百多萬並盡皆虧損,每月支付利息高達一萬八千元,已臨破產邊緣,並附上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里長所開具清寒證明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憑,然此等文件至多得證明現為社會救助對象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生活窘困,欠缺經濟上信用,以致無從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用;
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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