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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一節,核與其已否釋明無資力之情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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