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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之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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