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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110 年度救字第24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 年度救再字第395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有不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不應侷限於「二審」之裁定,且相對人代表人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當然違背法律。
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43條第4項、第6項規定,系爭裁定應不合法,又系爭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0 年1 月至12月)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110 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以及相對人之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等節,均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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