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44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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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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