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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規定,該裁定為當然違背法律之裁定。
故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73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95條、第7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該裁定顯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影本1紙以佐其說,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依卷附110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110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低於2萬5241元;
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15萬元;
每戶不動產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10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該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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