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救,497,2021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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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張威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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