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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2 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可證,且本件訴訟是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沒有依職權調查證人,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前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向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先後以109 年度救字第184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再審的聲請。
現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四、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新竹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2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但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曾因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新竹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2 號)及訴訟費用徵收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獲得法律扶助的事實,尚非因本件聲請再審(本院110 年度簡抗再第9號)事件獲得法律扶助,故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
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但此僅得分別證明聲請人曾於108 年間因未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
以及聲請人前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無息貸款,申貸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1,458元,自110年10月起分42 期按月清償的事實,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的訴訟費用1,000 元。
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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